谢波, 男, 1983年生, 重庆人. 2005年7月毕业于重庆大学, 市场营销专业, 管理学学士, 电子商务师. 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 民商法,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
保障公共安全是政府首要职责
■ 本文发表于2005年12月9日《云南法制报》。谨以此纪念第18个世界艾滋病日。
由于艾滋病患者在我国逐年增多,他们整体的生存状态令人担忧。目前,我国对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立法还难以应付艾滋病传播的快速和隐蔽。前不久一项调查显示,全国19个省市接受调查的市民中,半数以上的人不知道艾滋病的预防和传播途径。加之,对艾滋病患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无从监管,也使得这些人继续浪迹社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千百年前,先人就已懂得“堵”不如“疏”的道理,但过去我国对艾滋病却是“治”有余而“理”不足,这可以说是此项工作中的一个误区。从法理上来讲,法律的普遍意义除了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之外,主要还在于维护其设定的社会秩序以及它的教育作用。对艾滋病的防治不仅仅是某个社会群体的问题,更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问题。
为社会提供公共安全,是一个责任政府的首要职责。我国政府可以借鉴国外的治理方式,从控制传播途径入手,采取科学、有序的开放性管理,并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配套。同时,我国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对娱乐服务场所贩卖、吸食毒品、卖淫嫖娼等问题的整治力度,严厉打击毒品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监狱等特殊场所的管理,并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液以及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犯罪活动。现在看来,解决这些问题应该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关键是操作层面的进一步完善。当然,对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地区差别明显的国家来说,艾滋病的防治工作仍存在诸多挑战。但我们不能坐等这个问题积重难返时再来反思,那时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可能会远远超过其所能承受的负担。为此,我国政府应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些挑战与公共安全的供给方面求得一个平衡。
对我国“网络色情第一案”的分析与思考
□ 本文发表于《信息化与电子商务法律资讯》2006年第1期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淫秽色情网站的蔓延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担忧。被称为“精神上的海洛因”的网络色情已成为严重的社会公害,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亦被称作另一种“禁毒”。如今,互联网不仅仅是人们向往的天堂,某些地方或许也是“世界上最肮脏的地方”。淫秽色情信息的传播对网民,尤其是给未成年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此,2004年下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对淫秽色情网站进行了专项打击,国内色情网站曾一度销声匿迹,但仍不乏“漏网之鱼”和顶风作案者。
2005年新年前夕,在公安部的统一协调指挥下,安徽等全国十省市警方密切配合,破获了有“中国网络色情第一案”之称的“九九情色论坛”案。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公安机关破获的注册人数最多、网络骨干人员最多、对未成年人危害最严重的网络色情案,也是首例境内外相勾结的淫秽色情网站案。[1]案件背景大致如下:
“九九情色论坛”网站由福建人王勇于2000年以前创建,网站主服务器设在美国。该网站从2003年开始发布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电影、图片和文章,王勇在管理该网站的过程中通过网络先后结识被告人曹峻凯、蒋建栋、史兴华、邵蓉等人,并先后将其招募为网站各级管理人员,负责网站不同版块的管理。网站管理体系与学校的管理模式类似,呈“金字塔”形,塔尖是“校长”,负责网站的一切事务;“校长”下设“教导主任”、“班主任”,负责管理会员并维护和更新版块内容;注册会员则由“小学一年级”到“博士生”级别不等,会员级别不同,管理权限和享受待遇就不同。该网站注册用户超过30万人,其中多数是未成年人。该网站拥有淫秽色情视频文件6000多件、图片10万多张、淫秽色情文章2万多篇。此外,还有详细介绍我国各地卖淫场所的详细信息。直至2004年11月,初步统计其点击率达4亿次之多,在线人数每10分钟高达15000人。
2005年7月上旬,此案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判决,11名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法官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蓉,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史兴华,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曹峻凯,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除了以上3名主犯外,还有其他8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到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被处以罚金。[2]目前,只有身在美国的主犯王勇因抓捕困难还逍遥法外,但我国警方已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对其进行了控制。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主要针对被告人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在案件的定罪量刑时是否应以网站点击数计算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对此,笔者将作一简要分析:
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辩解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称,各被告人明知“九九情色论坛”是一个发布、传播色情淫秽信息的收费网站,而接受其招募,为其充实网站内容,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使该网站得以广泛传播大量色情视频文件、图片、文章等信息,并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所以均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此项罪名的指控,多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了异议。有被告称,自己上网完全是出于好奇和寻求刺激,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没必要为了赚钱去上网。亦有被告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多名被告人不应适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即直接以牟利为目的,事实上他们也没有得到实际利益,只有网站创始人王勇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他多名被告人应当看作是被王勇利用的工具。对此,公诉机关在答辩时认为,该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能以某一被告人未以牟利为目的而否定案件的性质。笔者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虽然只比传播淫秽物品罪多了“牟利”二字,但此二罪的构成要件却是不同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目的,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要“情节严重”才是犯罪,并非少“牟利”两个字那么简单。[3]本案中,虽然部分被告人并未获得实际利益,但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仍然应该按照“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追究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公诉机关的答辩和法院的判决应该是没有异议的。
二、网站点击数的计算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本案中,第二个争论点是关于网站点击数的计算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称,网站点击数应根据网页的刷新次数来计算,就是说只要有人点击网站内的文字、图片等内容一次,网站的点击数就增加一次,并认为应当以该点击数为依据对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对此,很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异议。有被告及其辩护人称,当其注册为该网站的会员时网站还是免费的,自2004年4、5月份网站开始收费后,以前网站免费期间的点击数也被累计计算在内了,所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网站点击数中,有一部分是网站在免费期间被浏览点击的次数,这部分点击数不应被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还有被告的辩护人称,有被告人称网站的点击数是可以被修改的,据说网站创始人王勇曾为了增加网站的吸引力,人为地增加了网站的点击数,因此该部分点击数也不应成为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此,公诉机关认为,由于本案中网站的点击数量巨大,所以即便有上述被告及其辩护人所称问题存在,依然不能改变对本案的定性。依笔者之见,既然将网站点击数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就有必要确定合理的点击数计算方法,以准确界定收费前后以及由于人为因素所增加的点击数,这样才能保证准确地定罪量刑。
通过这一典型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淫秽色情信息的蔓延没有任何收敛迹象。网络色情严重污染了网络环境,事实和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管制网络色情活动必须运用法律的手段,同时还需要政府和广大网民的共同参与。以下笔者仅就网络色情治理中所涉的几个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不成熟的思考。
一、通过立法明确网络色情的判断标准。目前,我国对淫秽色情的法律界定主要参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第367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此外,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亦有所表述。[4]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色情的认定,首先,应把“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等”排除在色情之外;其次,在判定是否为色情时要具体考虑两个因素,即是否具体描绘性行为和露骨地宣扬色情;再次,应结合网络因素充分考虑网络色情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借鉴国外经验,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互联网作为一个“舶来品”,是从西方传入我国的。就治理网络色情而言,西方国家的经验比我们要丰富,例如美国规制网络色情的法律手段有:向网络用户发布警示、制定保护儿童的相关法律以及美国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等,法国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将网上“贩黄”列为重罪。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加之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常会遇到色情网站的服务器在国外的情形,而且有很多色情网站为了规避法律,故意把服务器设在国外或者使用国外的主机托管。[5]网络色情问题可以说是一个国际性问题,因此世界各国有必要妥善解决管辖冲突,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三、网络色情犯罪的取证和量刑问题。首先,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和数据易修改性等特性,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收集网络色情犯罪的证据时常常处于被动状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加之司法界对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还存在争议,这也使得查处网络色情犯罪变得更加困难。为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取证过程应与网络服务商密切合作,同时关于我国网络服务商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也亟待建立。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色情具体定罪后如何量刑也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诸如网页的点击率、浏览量、视频的复制传播数量、短消息的发布数量等能否作为量刑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无疑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解答。
四、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由于未成年人自控能力差,对新鲜事物充满好奇心,所以网络色情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和毒害更大。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色情、暴力等不良网络信息,已成为日益突出的社会难题,诱发了大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新课题。[6]为此,美国、德国、英国、日本以及新加坡等国纷纷制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淫秽色情信息侵害,打击网络儿童色情犯罪的法律,并采取了信息分级、过滤等有效保护措施。笔者以为,我国应该广泛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通过加强立法和法制教育等方式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使他们远离网络色情。
“九九情色论坛”案进一步启示人们,互联网绝对不是一个没有法律规制的自由空间,每个网民都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所应承担的社会与法律责任。在茫茫无边的网络空间注定要进行一场网络犯罪与监管的持久战,这不仅是一场法律与越轨之间的战争,也是一场人性自身矛盾的战争。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一个美丽洁净的网络世界必将缔造。
(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参考资料:
[1] 新华网: “淫秽色情网站第一大案”折射多少危险信号?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1/14/content_2458947.htm, 2005-01-14.
[2] 新华纵横: 追踪网络色情第一案,
http://news.xinhuanet.com/video/2005-08/04/content_3307334.htm, 2005-08-04.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和第364条.
[4] 参见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以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5] 赵占领: 以法律狙击网络色情,
http://www.bokee.com/new/display/74509.html, 2005-05-28.
[6] 尚秀云, 范君: 网络色情、暴力: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成因——对100名在押未成年犯的调查报告, 《新安全》2004年第9期.
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 本文发表于《信息化与电子商务法律资讯》2005年第5期
摘要: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这也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侵犯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强化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成为我国网络立法当务之急。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立法,法律体系
On Legal Protection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 in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technology of network, infringement on the right to individual privacy in cyberspace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which has hampered the progress of network economy. In recent years, the infringement on network privacy right is turning into a social issue and paid attention by international society.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 and construct the legal system for it in China is an urgent and necessary task Chinese government faces.
Key words: right to privacy, network privacy right, legislation, legal system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甚至可以说,隐私权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因为现代社会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对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强化保护。现代社会是公民社会,要求越来越注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1]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较之以前更加困难。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危险。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特殊性,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信息时代对公民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寻求突破,也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不仅要对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要对网络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加以制约。民族习惯、法系与法律文化传统、社会发展水平、国际环境等影响隐私权的主要因素已使各国形成了不尽相同的隐私权保护范围。[2]为此,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入手,根据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并参照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起源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在1890年12月15日《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常被看作是美国开始承认隐私权法律地位的宣言,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加以阐述。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3]在我国,隐私权的文化和法律基础相当薄弱,加之“隐私”历来与“阴私”相混淆,所以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就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世界上很少有国家用立法的方式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定义,目前国内对隐私权的定义也存在分歧。国外通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我国较为传统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4]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事关个人生活信息是否公开的权利,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亦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6]
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虽然网络隐私权具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重叠的部分,因此可以说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有学者认为,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7]亦有人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不受他人侵犯、非法使用和支配的权利。由于国外立法多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到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现代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主要属于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主要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属于间接保护,即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所以,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以其他诉因提起诉讼。
实践中,我国通常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这种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在诉讼上极为不便,也不利于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8]同时,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若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侵害为前提,则会出现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但并未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就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
网络隐私虽然也属于隐私的范畴,但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却存在明显的差别。在法律操作中,对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亦适用保护名誉权的相关法律条款,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不妥的。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和流动性等特点,用户对侵权人身份的辨别十分困难,加之缺乏充分的技术支持等原因,用户网络隐私权一旦受到侵害,想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就很困难。所以,在我国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从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三、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思考
针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的现象,为理清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思路,笔者认为应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笔者将就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路。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是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的取舍。对此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个人隐私利益与行业利益选择的不同。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9]当然,美国与欧盟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冲突还有更深层的原因,即国家利益。比较而言,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同时僵化的立法还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单纯的行业自律则缺乏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手段,这就使得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可能受到毫无顾忌地侵犯。
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必须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对证据法的相关问题予以重视,因为电子证据在收集、法律效力等方面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若没有技术支持将会出现无法获取的可能。为此,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还应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立法原则。
(二)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我国现有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以及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均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人格权,这就使得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遭到了极大地削弱。加之上文已经提到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很大的缺陷,所以笔者认为对隐私权的保护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这样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当然,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近来,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和26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三)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
许多国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欧盟关于数据保护的指令其主要内容包括:数据的品质要求、数据操作的合法程序、数据主体的其他权利、数据的安全、有关情况的通报以及一些特殊的分类。[10]这些明确的规定对公民了解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减少侵害以及采取救济措施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上网卡、交易账号和密码等。3.E-mail地址。4.用户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活动内容与浏览踪迹等。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在扩大,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增多,所以规定的范围与内容亦应采取灵活的方式,即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单列“其他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项。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与内容时,应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以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如果隐私权人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隐私的,则应赋予相对方一定的抗辩权。隐私侵犯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4.侵犯隐私权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11]为此,笔者主张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应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四)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之界定
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和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12]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公民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不可避免的。这势必会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同时这种侵害也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笔者认为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未经合法授权。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2.该项隐私属个人真实信息。如果非个人真实信息,而是编造或虚构的“隐私”,则为侵犯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3.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义务和责任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泄露了个人隐私的,也构成侵权。4.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可以说所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造成个人精神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总之,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展,法律必须对网络行为加以规范,当然对于一个负责任的网站,也应该考虑用户的个人利益。
(五)注意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协调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网络时代不同隐私权制度间的冲突和矛盾更为突出。[13]正如耶鲁大学教授Whitman所指出,美国隐私权的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的,因此如果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美国强调隐私权和议论自由间冲突的平衡,而英法等欧洲国家则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
从美国与欧洲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矛盾我们可以看到,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是需要国际协调的。许多与英特网有关的法律只有通过地区性或者是全球性的合作才能有比较好的效果。[14]所以,一方面我国的立法需要给我国以及外国公民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并通过与国外相关立法的协调,提出我们认可的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并为我国加入WTO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四、结论与展望
综上所述,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公民独立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开始重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有关隐私权的问题上都处于一个起步阶段,不仅对随时代发展而产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缺少解决办法,甚至对一些尚属隐私权保护传统领域的问题都未解决。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也使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
事实上,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关注,也并不完全是出于注重个人基本人权,而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消费者的关注以及对于网络的缺乏信心本身会影响电子商务的市场扩张。[15]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有赖于一国立法的健全,更因网络的无国界而需要世界各国广泛地协调与合作。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期今后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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